第二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结束一年后,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核鉴定。第三十三条职工因意外伤害、职业病需要停工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一般来说,停工停留时间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受伤职工评定残疾等级后,应当停止支付原待遇,依照本章有关规定享受残疾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认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照伤残等级发放一次性伤残津贴。标准为:7级伤残为13个月的工资,8级伤残为11个月的工资,9级伤残为9个月的工资,10级伤残为7个月的工资(2)如果劳动或雇佣合同终止或员工本人提出终止劳动或雇佣合同,工伤一次性医疗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残疾一次性就业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和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复发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2。劳动合同法关于工伤认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规定。但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解除劳动合同,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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