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引言
保险代位求偿权亦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依步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律特别赋子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和义务,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或承担这项权利和义务。在生活中,网购的时候我们需要运费险,上班时我们需要工伤、医疗、养老保险,商业运输时我们需要商业险。在这其中涉及的重要的法律问题:保险的代为求偿权
本次案例分析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为例,具体分析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
裁判要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款的文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
二、施工过程中造成发包人的设备毁损灭失,承包人以其对该设备也具有保险利益,且发包人已对该设备投保财产损失保险为由,主张驳回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的,因承包人虽对施工所涉发包人设备也具有保险利益,但该保险利益系责任保险利益,不同于发包人对其设备具有的所有权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不同,可以投保的保险类别亦不同,不能相互替代。承包人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故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28日,被保险人华东联合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制罐公司)、华东联合制罐第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与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8条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工程分包;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和义务。2008年11月16日,镇江安装公司与亚民运输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前述合同中的设备吊装、运输分包给亚民运输公司。2008年11月20日,就上述整厂迁建设备安装工程,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安装工程一切险,其中在投保单物质损失投保项目和投保金额栏载明安装项目投保金额为177465335.56元。对于第三者责任的赔偿限额,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50万元,每次事故及累计赔偿限额均为2000万元。附加险中,还投保有内陆运输扩展条款A,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投保期限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投保单附有被安装机器设备的清单,其中包括:SEQUA彩印机2台,合计原值为29894340.88元。投保单所附保险条款中,对内陆运输扩展条款A作如下说明: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按约定交付了附加的保险费,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货地点到保险单中列明的工地,除水运和空运以外的内陆运输途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但被保险财产在运输时必须有合格的包装及装载。2008年12月19日10时30分许,亚民运输公司驾驶员姜玉才驾驶苏L×××××、苏L×××挂重型半挂车,从旧厂区承运彩印机至新厂区的途中,在转弯时车上钢丝绳断裂,造成彩印机侧翻滑落地面损坏。平安财险公司接险后,对受损标的确定了清单。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场查勘,认定姜玉才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保险人向平安财险公司、镇江安装公司发出了索赔函,称该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应由贵司与亚民运输公司共同承担,一旦损失金额确定,投保公司核实并先行赔付后,对赔付限额内的权益,将由我方让渡给投保公司行使。对赔付不足部分,我方将另行向贵司与亚民运输公司主张。2009年1月19日,平安财险公司、镇江安装公司、华东制罐公司和外方代表等就彩印机损坏的维修方案进行协商沟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此后,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平安财险公司、镇江安装公司及亚民运输公司共同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估公司)对出险事故损失进行公估,并均同意认可泛华公估公司的最终理算结果:出险原因系设备运输途中翻落(意外事故);保单责任成立;定损金额总损1518431.32元、净损1498431.32元;理算金额1498431.32元。泛华公估公司收取了平安财险公司支付的47900元公估费用。2010年5月12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已收到平安财险公司赔付的1498431.31元。承诺不再就本次事故提出任何的赔偿,并同意将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平安财险公司,同意平安财险公司以平安财险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2010年11月26日,平安财险公司委托律师向镇江安装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镇江安装公司支付1498431.31元赔偿款和47900元公估费用。综上,平安财险公司作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镇江安装公司支付赔偿1498431.32元、公估费47900元。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驳回平安财险公司关于给付47900元公估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平安财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服,提出再审,再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的表述存在一定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审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的表述存在一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争议的焦点:(再审法院)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是否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被申请人镇江安装公司能否以华东制罐公司、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已购买相关财产损失保险为由,拒绝保险人对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针对焦点一,再审法院认为:
1.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没有法律依据。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文义分析,该款使用的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表述,并未限制规定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
2.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范围理解为限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立的目的。从立法目的分析,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在于贯彻财产保险之损失补偿规则,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分别从保险人及第三者获得赔偿,取得超出实际损失的不当利益,并因此增加道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文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可知,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本案平安财险公司是基于被申请人镇江安装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非侵权行为行使代位求偿权,镇江安装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对案件的处理并无影响;而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不得将本工程进行分包施工及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因此,镇江安装公司关于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针对焦点二,再审法院认为:
1.被申请人镇江安装公司不是案涉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不具有所有权保险利益,不能成为适格的财产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同主体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可以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可就同一保险标的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成立不同的保险合同,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从而实现利用保险制度分散各自风险的目的。对于所有权人而言,其对保险标的具有所有权保险利益,为分散保险标的的损坏或灭失风险,可以投保与其所有权保险利益一致的相关财产损失保险。发包人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投保的安装工程一切险(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上属于财产损失保险,附加险中投保的内陆运输扩展条款A约定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供货地点到保险单中列明的工地,除水运和空运以外的内陆运输途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失,该项附加险在性质上亦属财产损失保险。作为案涉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所有权保险利益,是适格的财产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但是,镇江安装公司并非案涉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其对本案保险标的不具有所有权保险利益,因而不是适格的财产损失保险被保险人。镇江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对案涉保险标的具有责任保险利益,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而且,本案所涉《安装工程一切险投保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并明确记载承包人镇江安装公司不是被保险人。因此,镇江安装公司关于由发包人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业务,承包人也应当是被保险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2.发包人从未作出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承包人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而是积极向承包人索赔并向平安财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未约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承包人的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发包人华东制罐公司及华东制罐第二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向被申请人镇江安装公司发出《索赔函》,称该事故导致的全部损失应由贵司与亚民运输公司共同承担,一旦损失金额确定,投保公司核实并先行赔付后,对赔付限额内的权益,将由我方让渡给投保公司行使,并于2010年5月12日向再审申请人平安财险公司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同意将上述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平安财险公司,同意平安财险公司以平安财险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
3.即便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免除承包人的赔偿责任,亦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该条系针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行为所作的规定,但其立法精神同样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行为,否则将反向引导当事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即通过约定事先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立法目的落空。
4.不支持承包人以发包人已购损失保险为由对抗保险人向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进一步考虑。支持承包人可以以发包人已购损失保险为由对抗保险人向其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无异于认可可以以一份损失保险取代发包人和承包人基于各自不同的保险利益而本应分别购买的两种不同性质的保险(损失保险和责任保险),这不仅有违保险利益原则,亦将造成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违背保险经营的基本原理,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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