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
时间:2023-05-03 18:02:29 43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标题】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容分类】工伤保险

【颁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31121

【实施日期】20040101

【发文号】鲁*发[2003]107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省政府同意《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与《工伤保险条例》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工伤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包括工伤保险制度在内的社会保障体系,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重要内容。《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实施,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保障劳动者权益、保护职工身体健康的高度重视。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认识,全面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的精神实质,增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责任感和紧迫感。要切实加强领导,结合当地实际认真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要加强基础管理,注意做好原试行办法向《工伤保险条例》过渡的衔接工作。要加强宣传工作,使用人单位和职工理解和支持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工伤保险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卫生、人事、财政、民政、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要密切配合,确保《工伤保险条例》顺利实施。

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经济欠发达、实行全市统筹难度较大的,可先在市内各区实行统筹,所辖县(市)暂实行县级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九)职业康复费;

(十)辅助器具费;

(十一)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征收、缴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对照工伤保险行业费率标准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率等情况,适当调整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

第七条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工伤保险储备金的使用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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