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现行的《民法典》之相关规定,当签署由法人代表及公司股东共同承担责任之协议时,仅需行为人为民事行为能力具备者;
其意思表示须遵循真实意愿;
且行为本身不得违反国家法律、以及行政规章制度中的强制性条款,更不得侵犯公共道德的基本准则。
在此情况下,该协议便依法有效成立了。
若出现合约失效的问题,我们可参照以下之一般原则进行妥善处理:
(1)关于返还财产方面,应奉行恢复原状的原则为首要考虑。
即若契约已得到完全执行,甚至已执行绝大部分,且标的物品符合业内公认标准或双方协商确定之标准,能够被再次使用的话,则契约失效后的处理无需再依循返还原物的原则,而是适宜选择折价返还的方式。
倘若在返还标的物过程中导致严重不公平的情形发生,只能将此种情况视作无法实现财产的返还,因此必须针对标的物品损耗的价值或价格下降的价值进行适当补偿。
举例来说,若是标的物品已经被实际使用过,无法再现其原来的面貌或是原有价值,此时我们可以考虑在返还原物的前提下,让加害人一方赔偿所造成的其他损失;
抑或由有过错的一方继续使用标的物品,采用货币返还(赔偿)的方式,以弥补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2)对于因为主体资格不合格而引发的无效合同,应视同有效合同进行处理。
换句话说,若由于主体资格未达要求导致合同失效,然而合同已经全数或大部分得到了履行,那么我们应该将无效合同作为有效合同来对待。
如此处理的主要原因是,主体资格的无效并不等同于合同履行结果产生的损失存在必然联系。
由以上分析可知,根据我国现有的《民法典》之规定,签署由法人代表及股东共同承担责任之协议,只要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并遵守法律、行政规章制度中的强制性条款,不侵害公共道德的基本准则,这样的协议便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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