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员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失业保险:
(一)企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及其职工;
(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三)有非军籍职工的军队、武警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非军籍职工;
(四)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参加失业保险,依法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在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失业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税、费。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失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事务,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实行省级统筹前,失业保险基金由各地级以上市统筹。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向省上缴调剂金,用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
各统筹地区按时足额上缴调剂金后,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省级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的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以本人工资为基数,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费率缴纳失业保险费。
职工缴费工资不得低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最低工资标准。本人工资高于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以失业保险关系所在地级以上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基数计算缴费。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结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失业人员数量、失业保险基金数额等情况,合理调整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对稳定就业的用人单位适当下调费率。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失业保险费,并提供失业保险缴费记录供用人单位和职工免费查询。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破产、解散的,管理人、清算组应当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依法清偿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滞纳金。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单位享有原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职工基本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求职补贴和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
(五)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等预防失业、促进就业支出;
(六)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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