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一些单位招用工人后往往不签订劳动合同,从而逃避法律规定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义务。对这种行为,法律是否会支持呢?近日,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一起发生在原告徐某与被告某食品站之间的退休费纠纷对此作出了否定的回答,法院判决被告某食品站自2002年11月份起每月向原告徐某发放退休费200元。
徐某自1972年起到被告某食品站工作。自1972年8月至1982年,徐某在该食品站从事签票员的工作,每月从食品站领取固定工资。从1982年起,徐某从食品站计件领取工资。1997年底,食品站被他人承包经营,后由于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徐某才从食品站按每头猪4.5元领取报酬,一直工作到2002年7月。在这30年的工作时间里,徐某与食品站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退休待遇也没有作出任何约定。徐某退休后,双方对徐某是否应当享受退休待遇发生争议。徐某遂于2002年8月16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为由通知徐某不予受理。徐某对此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某从1972年8月至2002年7月一直在被告食品站做生猪屠宰工,双方虽然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但应当视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依法应当享受退休待遇。鉴于原告的工资报酬属按件计酬,无固定的工资发放标准,可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工资额,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被告应按原告月标准工资的75%发给原告退休费。被告辩称原告申请仲裁已过法定时效,与事实不符。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食品站向原告徐某发放退休费。
宣判后,食品站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称,1997年以前,徐某与其之间只是一般劳务关系,本案的退休费纠纷不属劳动争议范围。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某在被告食品站工作时间长达30年之久,期间,其领取报酬的形式虽有所变化,但一直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同时其也一直接受被告的管理和指导,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徐某要求被告发放退休费,属于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因徐某退休前以计件制领取工资报酬,无固定的工资发放标准,为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法院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有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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