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损害赔偿案,本案的原告谢老先生已年过七旬,而这起官司的起因是电视机维修后效果不好所导致的。
谢老先生诉称,2008年6月10日,被告为其维修了一台西湖牌彩色电视机,维修费人民币30元。被告承诺修理质量良好,达到预期效果。事实上被告不但没修好,反而故障增多。事后,被告虽再次到家修理,但仍不能收看。谢老先生称:“被告的行为不仅影响我收看电视,而且造成无谓交付有线电视费及其他经济损失近千元。”故谢老先生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修复原告的西湖彩色电视机的正常使用功能,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所称的被告,便是维修工小李。面对老人的说法,小李得十分委屈,他辩称,当日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要求他上门为其修理一台西湖牌彩电。后到原告家里,才知原告要求修理的电视是个老牌的电视,至少有二十年寿命了,且既无声音也无影像。后经修理,换了两个零件,电视出影了,虽然声音效果不好,但基本可以观看了。谢老先生当时很满意,给了30元修理费。小李说,原告的电视机太老了,已经找不到维修原件,他已经尽力了。而且在修理工作完成后经原告验收合格,给了修理费,这表明他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为其修理电视机,被告修理之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原告支付修理费的行为,视为对被告修理行为的认可,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修复原告的西湖彩电正常使用功能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且被告不同意继续修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有线电视费,因该费用的发生与被告的维修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电话费、交通费损失,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悉,谢老先生接到判决书后表示不服一审判决,已递交上诉状准备二审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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