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7月16日,被告蒋某、何某共同合伙与允山镇的杉木冲村、井边村签订通村水泥路承包协议,由二被告承建杉木冲村、井边村4.1公里长的通村水泥公路,协议签订后,被告雇请原告周某拖运砂砾石、用原告周某的挖机装卸及平整路面,工程完工后,被告何某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33053元,并出具证明。被告蒋某与被告何某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2008年双方所有工程的民工工资及材料等款项由何某承担,并约定了其他款项补偿方法。协议签订后,被告蒋某给付原告周某2000元工程款,二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31053元。当原告周某向二被告追索时,二被告相互扯皮,均称自己不应支付该笔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某为二被告蒋某、何某承包的杉木冲村、井边村通村水泥公路备料、平整路面,工程量已得到被告何某的认可,被告何某又与原告周某结帐确认,实际欠原告周某工程款31053元,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合伙人应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全文453个字,阅读预计需要2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