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银河世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杭州红楼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大酒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平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忠,被上诉人红楼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余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杭州恒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典当公司)作为委托方,委托浙江皓瀚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瀚拍卖公司)拍卖重约800公斤左右的翡翠原石一块,底价为680万元。2007年2月7日,红楼大酒店与恒丰典当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红楼大酒店向恒丰典当公司借用重约800公斤的翡翠原石用于红楼大酒店大堂装饰展示。展示期间,恒丰典当公司具有原石所有权和处置权,但在同等交易条件下,红楼大酒店有权优先受让。恒丰典当公司如因经营、交易需要而将原石撤回时,红楼大酒店应予以配合。该原石成本底价为600万元,恒丰典当公司委托红楼大酒店在此底价交易,超出部分由红楼大酒店提成。红楼大酒店为帮助恒丰典当公司缓解资金周转的困难,同意给恒丰典当公司借款300万元,如遇恒丰典当公司需将原石出售变卖或撤回,恒丰典当公司必须将该笔借款归还红楼大酒店等。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恒丰典当公司向红楼大酒店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按年息12%计算等。2007年11月25日,银河公司与厦门金融保安守押有限公司签订《代理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厦门金融保安守押有限公司负责派专人将翡翠原石从杭州押运到深圳,运输费35000元。2007年11月28日,银河公司通过拍卖从拍卖人皓瀚拍卖公司拍得上述翡翠原石,并于当日向皓瀚拍卖公司支付了成交价960万元,佣金40万元,共计1000万元。同年11月29日,银河公司至红楼大酒店处提取翡翠原石,遭到红楼大酒店拒绝。红楼大酒店于同日向皓瀚拍卖公司提交书面异议书,认为该原石属绝当物品,由权利人恒丰典当公司将该原石交红楼大酒店展示,并通过协议书约定红楼大酒店对该原石享有优先购买权,鉴于该原石处于交易状态,故向相关权利人主张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请皓瀚拍卖公司立即终止与任何第三人的交易行为。同日,红楼大酒店委托上海志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皓瀚拍卖公司支付了翡翠原石价款1000万元。2008年6月10日,恒丰典当公司出具函件一份,载明因红楼大酒店迟迟未将其寄放在红楼大酒店大厅的翡翠原石归还,造成其对原石的货权无法履行,同意由银河公司协助要回此翡翠原石,函件有效期至2008年6月30日。
2008年8月22日,银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1、红楼大酒店立即停止侵权,将其非法占有的所有权属于银河公司的翡翠原石完整、无损地立即交还银河公司;
2、红楼大酒店赔偿银河公司因红楼大酒店严重侵权给银河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886万元;
3、由红楼大酒店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银河公司所主张返还的翡翠原石是通过拍卖方式购得的,故银河公司与拍卖人、委托人之间形成拍卖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相关规定,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或者按照约定由委托人移交拍卖标的的,拍卖成交后,委托人应当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故在本案翡翠原石的拍卖中,具有交付拍卖标的物义务的是拍卖人皓瀚拍卖公司以及委托人。而红楼大酒店并非是委托人,也不是拍卖人,其不具有向银河公司交付拍卖标的物的法定义务。且红楼大酒店占有使用该翡翠原石是与恒丰典当公司签有协议,双方还约定了红楼大酒店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及恒丰典当公司委托红楼大酒店进行出售交易该原石,双方还有撤回或出售原石时,恒丰典当公司应先归还所欠红楼大酒店的借款等约定。故红楼大酒店占有、使用该原石并非是非法占有,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银河公司现以红楼大酒店非法占有翡翠原石为由,以侵权直接向红楼大酒店要求返还翡翠原石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银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100元,由银河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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