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平与被告王少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协议签订时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并向房东缴纳了1500元的房租。在原告正常经营中原房东出示了被告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租赁期间不得转租房屋。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退还转让费及押金共计25000元;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平与被告王少峰于2009年7月29日形成的转租协议无效。
二、在2009年9月25日前,被告王少峰向原告李平返还19000元;原转让设备(复印机2台、冰箱、冰柜各1台、柜台、货架)和原王少峰所进的货物归王少峰,原告李平的货物归李平所有(双方货物以进货单据进行划分),原告李平将位于桐柏路与棉纺路口棉纺西路49号附4号的店面返还给被告王少峰。
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原、被告各负担128元,(原告李平已预交不再退回,被告王少峰在支付款项时一并支付与原告李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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