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去年12月3日,陈某、张某诉京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行政给付职责一案,法院通过协调,被告同意两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两原告撤诉。
背景:陈某之夫、张某之父张*忠系**伟嘉纺织企业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4月28日,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被李*中驾车撞倒,当场死亡。同年5月6日,李*中向两原告支付了人身损害赔偿金26.5万元。同年6月19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张*忠因公死亡,构成工伤。经审核,张*忠因公死亡保险待遇为80080元,该局根据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9条和荆门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46条规定,认为两原告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已超过工伤保险待遇,于同年11月25日告知两原告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两原告不服,向京山县政府申请复议。去年2月4日,县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该局的行政行为。两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局的答复,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分析: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职工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死亡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如何适用。
一种意见认为,两者是补充关系,死者家属获取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单位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本案原告获取的民事赔偿高于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工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没有《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劳动者就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两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互不排斥。
法院审委会讨论时,多数人倾向后一种观点。经请示,荆门市中级法院原则同意县法院审委会的看法,即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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