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3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桂全(自报名),男,23岁,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高州市新垌镇。因本案于2006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健新,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桂全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8月4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12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桂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4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邓桂全伙同同案人“阿富”(另案处理)经合谋抢劫后,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人佳商场附近,以租乘摩托车为名,将曾彩富骗至钟落潭镇良田管理区的良田鸽场路段,持刀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抢得曾价值人民币280元的SANYCO牌125C摩托车1辆。案发后,缴获的赃物SANYCO牌125C摩托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17日发还被害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桂全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邓桂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邓桂全上诉称:
(1)其于原审期间通过辩护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自己的真实身份,原审判决不予认定错误;
(2)同案人“阿富”提起抢劫犯意并提供作案工具匕首,其在抢劫过程中没有伤害被害人,且主动放弃逃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情节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邓桂全的辩护人认为:(1)虽然上诉人邓桂全承认持刀抢劫,但由于没有起获作案工具,故本案的证据链不完整;(2)被害人在报案时陈述的被劫摩托车车架号与估价鉴定书中记录的送检赃车不相吻合,故原审认定赃物的价值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8日晚8时许,被告人邓桂全伙同同案人“阿富”(另案处理)经合谋抢劫后,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人人佳商场附近,以租乘摩托车为名,将被害人曾彩富骗至钟落潭镇良田管理区的良田鸽场路段,由被告人邓桂全持刀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抢得被害人价值人民币280元的SANYCO牌125C摩托车1辆。得手后,被告人邓桂全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与被害人人赃并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案发后,缴获的赃物SANYCO牌125C摩托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采信的被害人曾彩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桂全签认的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鉴(赃)[2006]592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邓桂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邓桂全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邓桂全在抢劫过程中未造成被害人身体损害及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予以综合考虑;对于上诉人邓桂全的其他意见,经查无据,不足采信。故上诉人邓桂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的辩护人称本案未起获作案工具,证据链不完整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归案以来,对其持刀抢劫的事实一直供认不讳,上诉人的上述供述得到了被害人陈述的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持刀抢劫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的辩护人称因被害人所述的被抢摩托车车架号与估价鉴定结论书所记录的送检赃车不吻合,原审认定赃物的价值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均对被抢的摩托车照片予以签认,且扣押物品清单记录的被抢摩托车车架号、发动号与估价鉴定结论书对估价物(摩托车)的特征描述相一致,故原判依据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抢摩托车的价值,证据充分,依法有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桂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代理审判员林旭群
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廖映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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