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569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克技,男,1985年8月9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校椅镇临江村委长塘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克技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8月27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克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3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人邓克技窜到三水区西南镇新华路电信广场公共汽车站台,趁被害人卢舒华不备,从后抢走卢戴在脖子上的一条带吊坠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279.68元)。夺后,被告人邓克技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经质证,认定上述的证据有:被告人邓克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邓克技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邓克技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克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邓克技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原审被告人邓克枝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克技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邓克技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邓克技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79.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原判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已酌情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上诉人所称的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克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上诉人邓克技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此已作了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艳玲
全文1.1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