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二中刑终字第115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琦,男,32岁(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北窑地8楼2单元28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昀(别名王冬云),男,35岁(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宣武区虎坊路4楼2单元3号。1995年2月13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琦犯抢劫罪、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昀犯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一案,于二ОО六年六月九日作出(2005)朝刑初字第2351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邓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二、被告人王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三、责令被告人王昀、邓琦与曹伯年、刘健共同退赔人民币一万二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李书华、刘春金。责令被告人王昀与刘如春共同退赔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发还被害单位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院北京分院。责令被告人王昀与赵宇、王东洁共同退赔人民币八千元,责令被告人王昀与姜军、张红丽、王东洁共同退赔人民币四千零八十六元九角一分,责令被告人王昀与姜军、王东洁共同退赔人民币九千六百七十七元八角一分,责令被告人王昀、邓琦共同退赔人民币五千零三十七元八角五分,责令被告人邓琦与谢海稳、王东洁共同退赔人民币一万零五百九十九元五角七分,均发还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责令被告人邓琦与杨学峰、王东洁共同退赔人民币七千五百一十五元四角二分,发还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责令被告人王昀与姜军、王东洁共同退赔人民币六千七百元,责令被告人王昀与杨雪峰、王东洁共同退赔人民币四千二百元,均发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责令被告人王昀与平晓东、邱宇飞、王东洁共同退赔人民币六千四百四十元三角五分,发还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琦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琦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邓琦撤回上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刑初字第23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丽佳
代理审判员蔡宁
代理审判员史磊
二ΟΟ六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杜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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