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0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剑锋,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龙门县,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增城市增江街东山路13号。因涉嫌抢夺于2006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剑锋犯抢夺罪一案,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2007)增法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剑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剑锋于2006年12月5日19时许,到增城市荔城街荔兴路5号\润泉\建材店门口附近路段,见被害人叶某环路经此地,即乘其不备之机,上前将叶某环手中的一个胶袋抢走,内有人民币578元、男装风衣一件、杂牌手袋一个(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0元)。抢夺后,被告人邓剑锋逃至荔城大道75号时被抓获,缴回赃物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叶某环的陈述,证人陈某依、马某华、陈某送的证言,辩认照片笔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报警登记表,破案报告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证实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邓剑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亦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邓剑锋能自愿认罪,且缴回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邓剑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邓剑锋上诉提出:其是初犯,能自愿认罪,赃物已缴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邓剑锋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经法定程序示证、质证且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根据上诉人邓剑锋自愿认罪、缴回赃物的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邓剑锋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马健中
代理审判员钟海燕
二00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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