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东刑初字第004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亚锋,男,24岁(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蓝田县,高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蓝田县九间房乡小寨村第二村民小组5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06)第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亚锋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佟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亚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亚锋于2006年5月30日2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小街15号“华倩”理发店内,持刀抢劫被害人周春燕,后遇被害人周春燕反抗,周亚锋将周春燕砍伤,致其全身多处刀砍伤,失血性休克。被告人周亚锋在逃跑时被群众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亚锋以抢劫罪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周亚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没有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亚锋于2006年5月30日2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小街15号“华倩”理发店内,持刀抢劫被害人周春燕,后遇周春燕反抗,周亚锋将周春燕砍伤,致其全身多处刀砍伤,失血性休克。被告人周亚锋在逃跑时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北新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5月30日22时许,民警接110报警称东直门南小街有人抢劫,后民警赶到现场,将犯罪嫌疑人周亚锋抓获。
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已扣押的情况。
3、被害人周春燕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30日22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小街15号“华倩”理发店内,其遭到周亚锋持刀抢劫,后其反抗,周亚锋将其砍伤。
4、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周春燕所受刀伤的情况。
5、证人樊孝伍、樊青龙、樊文平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30日22时许,在东直门南小街15号“华倩”理发店门口,看到周春燕被人砍伤,后三人将砍人的男子抓获。
6、北京市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结论书,证实现场所留的血迹,系周春燕、周亚锋所留。
7、被查询人详细资料及电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周亚锋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亚锋对主要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亚锋为劫取财物,而持刀致被害人受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亚锋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周亚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亚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刀一把、手套二副、塑料袋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晓琪
审判员张又明
人民陪审员翟秋莲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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