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公司财产使用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时间:2023-04-25 14:42:33 34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陈某趁在某房地产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之际,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以假发票、假收据及公司定金单,收取客户购房款、定金不入帐的手法,侵占公司资金人民币186万元,用于个人炒股票、挥霍和借贷他人。陈某被逮捕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及书证、物证在案,如果按此证据定案,那么陈某涉嫌的是职务侵占罪。按照司法实践,陈某有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我作为陈某的辩护人,经过调查取证之后,发现了两项重要情节:首先,陈某当初曾明确对公司法人代表讲明,他已经使用了公司款项,并表示愿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及筹款等形式归还公司款项,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职务侵占罪法律特征,而更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法律特征。其次,陈某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已向公司法人代表主动交代挪用公司资金的主要犯罪事实,然后公安机关才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犯罪嫌疑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受到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我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律师交换意见书》,阐明了自己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采纳了该意见,遂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陈某涉嫌挪用资金罪犯罪。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认定陈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构成挪用资金罪;法院同时认定陈某有自首情节,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判处陈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

案例分析:按照我国《刑法》第271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如按照利用职务之便,采用以假发票、假收据及公司定金单,收取客户购房款、定金不入帐的手法侵占公司资金等客观方面的表现,似乎定性为职务侵占罪比较正确。

根据我国《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分析,被告曾明确对公司法人代表讲明,他已经使用了公司款项,并有归还的意愿。这说明,陈某并没有非法侵吞公司款项的主观故意,而仅是挪用公司资金,其行为涉嫌侵犯公司财产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而这就是职务侵占罪同挪用资金罪的本质区别。

按照我国《刑法》第272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陈某有自首的表现,故法院对他的这一判决体现了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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