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三大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可以分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七种形式。并且按照证据法学的一般理论,证据只有具备了法定形式才具有合法性,也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为什么要将法定的形式作为合法性的构成要件之一以及这样规定的意义何在,还缺少必要的理论支持。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必然会有更多的新类型的证据出现在诉讼中。上述七种证据表现形式难以概括并预见所有的证据形式。如果按照诉讼法学界的通常观点,证据只有具备了法定的表现形式才有可能被采纳,这无异于削足适履,荒谬之处显而易见。并且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对于某些新种类的证据,比如,经常在诉讼中出现的电子证据,法院也并没有因为它不属于法定的七种证据形式就拒绝采用。对此,也许会有人提出不同看法,并举例说,测谎结论不就是因为不具有法定证据形式才不能被采纳吗?笔者认为,测谎结论之所以不能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并非由于它没有在七种证据表现形式之列(我们可以将它纳入鉴定结论的范围内),而是由于测谎结论的准确性还不十分令人满意,另外,测谎这种方式本身与诉讼法中的某些基本原则(比如反对自我归责原则)有抵触之处,因此,我国诉讼法才没有将测谎结论列为具有可采性的证据之列。
在证据形式与证据的合法性的关系的问题上,坚持证据必须具有法定形式才具有合法性的做法是不恰当的。这也与各国在证据法领域尽量避免形式主义倾向的趋势不符。并且象我国民事诉讼法这样对证据的形式做出如此细致的划分的做法在其他国家也是很少见的。在英国证据法理论中,证据被笼统地分为口头证据、文书证据和实物证据三类。口头证据也称证言,一般指证人或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其感知的事实对法院所作的陈述。文书证据是向法院提交的,供法院审阅的以文字、符号等信息传递思想内容的事物。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一些新的证据形式,如录音带、影片等也被纳入到文书证据的范围内。实物证据在英美法系国家包括物体、身体特征、证人举止、勘验、自动化记录等。大陆法系国家侧重于通过诉讼程序的运作来实现对证据的筛选。因此对证据的分类就必然要适应这种调整方式。在法国民事诉讼中,证据被分为书证、证言、推定、自认以及宣誓五种。(注:江伟:《证据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页。)法律没有规定物证这种证据形式,这是因为物本身并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物所体现的案件事实只有通过人的解释,比如,鉴定、勘验、诊断、确认等方式才能实现。法律具体规定了解释物的具体方式和程序却没有把物作为一种单独的证据形式。对物的解释的结果视具体情况被归纳到其他证据形式的外延内。我们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对证据的分类方法,适当改变对证据形式的划分方式,减少类别,扩大各类证据的外延。比如可以将证据从形式上分为人证和物证两大类。人证包括证人、当事人、鉴定人、勘验人。物证包括在诉讼中能够起到证明作用的一切有形物或信息。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使证据的分类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可以囊括更多的社会生活事实,使今后可能出现的新的证据种类能够归入到现有的证据类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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