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段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因患癌症,2002年12月份至2003年6月份在北京治疗。回来后,被告以原告治病花钱太多为由,拒绝给原告支付扶养费。自2003年6月份以来,被告不尽夫妻扶养义务,造成原告养病治疗和生活的困难。经被告单位领导相劝和调解,被告仍然不尽扶养义务,原告迫不得已在被告单位食堂赊饭。原告是患绝症之人,且需要定期检查治疗,不是光吃饭能解决问题的。根据婚姻家庭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03年6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并支付医疗费。
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婚后生一子,现14岁。虽然因为原告的原因双方在婚后不长时间夫妻感情就发生波动,最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尽到了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2002年12月原告被诊断为直肠癌后,被告安排原告到北京专业医院治疗,数次往返于本市和北京之间,多方筹集医疗费,共计支付医疗费9.5万元,还背了一部分欠款,目前还欠3.5万元债务。原告在职期间,其收入分文不用于家庭生活,完全靠被告一个人的收入。2003年7月,原告报销了7万元的医药费并藏匿起来,原告所属单位百货公司破产给原告补偿费1.5万元,合计8万元都在原告的手里。另外,原、被告虽然分居,但未分住,吃住还在一个住所内,被告虽然每月有1000多元收入,但要用于3口人的生活,被告从来没有不让原告吃饭,只是因为其懒惰,不愿做饭,到食堂去买,所欠饭费都是由被告结算。被告的收入还要用于支付孩子学费、父母赡养费、医药费、偿还债务等等,所剩无几飞原告治愈出院已1年有余,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但其坐享其成,手中还藏有巨款,却向被告要扶养费。因此,原告不具有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事实和条件,且双方并未分住,被告一直负责原告的衣食住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判决驳回。
离婚孩子扶养费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且不因离婚而消除该义务。2、一方抚养子女的,双方可以协商或诉讼方式确定另一方负担抚养费的金额及期限的长短。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但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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