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因扶养费纠纷
时间:2023-06-11 18:21:57 29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治国,男,1927年11月出生,汉族,蚌埠市国税局离休干部,住蚌埠市营市街4号楼1单元3楼。

委托代理人周学敏、赵莎,安徽淮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少华,女,1936年3月出生,汉族,无业,住蚌埠市安兴苑小区5号楼3单元16号。

委托代理人沈涛,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治国因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敏、赵莎,被上诉人苏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苏少华与赵治国1986年3月23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原居住在本市建国路1号楼赵治国单位分的宿舍。1993年赵治国的小儿子赵峰结婚要住该房,赵治国便与苏少华搬出该房在外租房居住。1998年和2002年,赵治国先后按房改政策购买了由其承租的座落在本市张公山504栋楼2单元2楼东户(建筑面积39.98平方米)的房屋和税务局分给其居住的座落在本市建国路1号楼的房屋(建筑面积57平方米)的产权,并于1999年4月15日未经苏少华签字同意便将已属于其夫妻共有的张公山504栋东户的房屋赠与其女儿赵英。2004年8月15日,赵治国在事先未与苏少华商量的情况下,独自搬出与苏少华共同租住的安庆兴苑小区5号楼3单元4楼6号房屋,住进其儿子赵峰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营市街4号楼1单元3楼的房屋,自此便拒绝为苏少华支付房租、水费、电费、电话费和基本生活费。2004年12月17日,苏少华因患急性胃肠炎在本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需支付医疗费1700元,赵也拒绝给付。2005年1月,苏少华以其生活严重困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赵治国履行扶养义务。在该案件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3月10日自愿达成共同生活的协议,苏少华遂撤回起诉,2005年4月14日,苏少华以赵治国及其子女逼迫其签名将属于其夫妻共同所有的建国路1号楼的房屋过户给赵治国的子女,不签字就不准其回家,不给其生活费、医疗费、房租费等费用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赵治国履行扶养义务。原审法院还查明,苏少华无职业,其个人没有任何经济收入。赵治国为国税局离休干部,月工资为1978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双方虽系再婚,但结婚已近20年,且均已进入暮年,夫妻之间应相互关爱,共度晚年。尤其是苏少华无任何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赵治国不仅不予体贴,反而为将其夫妻共有的财产赠与给自己的子女,苏少华不在赠与书上签名就拒绝支付其生活费的做法,不仅有违法律规定,而且于理不合。故对苏少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治国在该案诉讼中,以其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中止审理该此案的意见,因赵治国与苏少华并没有离婚,苏少华每天都面临生活生存问题,对此项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赵治国每月支付苏少华扶养费800元,自2004年8月15日起支付至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为止。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赵治国负担,于该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宣判后,上诉人赵治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1、被上诉人坚持单独生活,不尽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其要求上诉人给付其扶养费没有依据。

2、原判让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扶养费为800元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苏少华辨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86年3月23日苏少华与赵治国于198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苏少华无职业,其个人没有任何经济收入。赵治国为蚌埠市国税局离休干部,月工资为1978元。1993年至2004年赵治国与苏少华共同租房居住。2004年8月15日,因双方发生矛盾,赵治国搬到出与苏少华共同租住的安庆苑小区5号楼3单元4楼6号房屋,住进其儿子赵峰名下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营市街4号楼1单元3楼的房屋,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04年12月17日,苏少华因患急性胃肠炎在本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00元。2005年1月,苏少华以其生活严重困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赵治国履行扶养义务。在该案件审理期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3月10日自愿达成共同生活的和解协议,苏少华遂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当事人并未履行和解协议,苏少华没有与赵治国共同生活,赵治国也未支付苏少华扶养费。,2005年4月14日,苏少华以赵治国及其子女逼迫其签名将属于其夫妻共同所有的建国路1号楼的房屋过户给赵治国的子女,不签字就不准其回家,不给其生活费、医疗费、房租费等费用为由,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赵治国履行扶养义务。

另查明,诉讼期间,赵治国要求苏少华搬至其现居住的房屋与其共同生活,苏少华予以拒绝。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有书证、双方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相互扶养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苏少华与赵治国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苏少华没有经济来源,双方自2004年8月15日始至今开始分居至今,苏少华没有经济来源,。作为有经济扶养能力的一方赵治国应尽其对妻子苏少华尽的夫妻扶养义务,。赵治国以苏少华不与其共同生活为由,拒绝支付以苏少华扶养费没有履行对其的夫妻扶助义务理由不充分,为由拒绝负担苏少华扶养费于法相违,其该项上诉理由不应予以支持。但夫妻间相互扶养义务生活不仅光是物质上相互支持与照顾的,也应包括有精神上的相互关心与呵护,苏少华拒绝与没有与赵治国共同生活,也未没有尽到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在赵治国能愿为其提供居住条件情况下,住房后,苏少华仍坚持在外还要求租房居住,并要求赵治国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过高的生活费用于理于法不符,其不当要求不应得到支持。该项租房费用系额外支出,苏少华以其在外租住房屋经济负担重为由,要求赵治国每月支付扶养费数额为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鉴于但苏少华系城镇居民,且年老体弱需要照顾,本院依据其实际情况及赵治国的负担能力,以参照安徽省统计局发布的2004年度城镇人均生活费支出数据(每人每年5709.7元)的数额,的标准确定计算其应得的扶养费为宜。原审判决确定的扶养费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主要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

二、赵治国每月支付给苏少华扶养费476元,自2004年8月15日起支付至双方夫妻关系终止结时为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苏少华负担,。二审诉讼费350元,由赵治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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