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购买人在签署购房合同时还未取得购房资格时,他需承担以下责任:
首先,若购买者在签约之前已知晓自身不具备购房条件,他们应对出售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负责,并且无权索回所支付的定金;
其次,若购买者在签署购房合同之后遭遇房地产市场限制性政策的变化,这是双方都无法控制和避免的情况,因此双方无需对该事件负有任何责任,购房者有权收回已支付的定金;
最后,如果卖方事先知晓自身并不具备购房资格,那么他们也必须退还买方所支付的定金。
此外,如果卖方以认购、订购或预订等形式收取买方的定金,并以此作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与买方达成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卖方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处理定金问题;而如果是因为买卖双方的原因导致最终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那么卖方就应当将定金全额退还给买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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