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言词证据可以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审判活动中,证据的完整性影响着案件的走向,如刑事案件中,证据不全,不能对犯罪嫌疑定罪。所以,在审判活动前,一定要收集完整的证据链,而且证据要合法合据,这样才能解决最后的问题。
行政诉讼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有:
(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4)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5)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6)当事人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7)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8)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9)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10)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其中(1)~(5)项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6)~(8)项为不具真实性的排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相关立法、理解适用说明,均明确对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公安机关作为既有行政执法权又有刑事侦查权的国家机关,依据治安处罚法查办卖淫嫖娼等治安行政类案件时发现犯罪线索的,在刑事立案后,对行政执法中收集的言词证据,认为确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由侦查人员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告知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相关法律后果后,对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重新收集、制作证言笔录,并不能因其权力主体的双重性,行政处罚与刑事诉讼程序不分,任意执法。对未经重新收集、制作的言词证据材料,非系公安机关中的侦查人员依法取得,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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