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BO的法律分析
时间:2023-05-07 18:25:30 26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随着并购的深入,MBO在我国资本市场悄然兴起。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通过MBO持股的上市公司已超过100家,更多的上市公司跃跃欲试。MBO的强劲势头引起了业界的高度关注。然而,由于缺乏法律支持,MBO在具体操作中难免会遇到诸多法律障碍。如何对MBO进行有效监管是一个值得理论探讨的问题首先,管理层收购(managementbyot,MBO)的法律定义起源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80年代在西方兴起。历史上最早的收购案例是美国KKR公司,在中国最早的尝试是四通集团,该集团于1999年进行了大胆的探索,并在中国掀起了MBO热潮。根据我国管理层收购的实践,我们认为所谓管理层收购,是指公司管理者或管理者通过杠杆收购的方式,利用借入资金购买公司股份,从而改变股权结构的一种收购行为,控制公司的权利结构和资产结构,使企业的原经营者成为企业的所有者。与其他收购方式相比,MBO具有以下特点:

1.MBO是对传统企业理念的反叛。这种反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MBO追求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结合。现代企业制度按照传统的公司理念,追求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即股东通过委托代理授权管理者,逐步剥离经营权。在MBO中,管理层通过收购使管理者成为所有者,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统一。第二,MBO追求的是公司上市,即回购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在融资方面,传统的思路是争取上市公司扩大融资渠道,而MBO恰恰相反。这是一种下跌的行为。通过对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的管理层回购,使上市公司转变为民营控股公司,即非上市公司。MBO具有股权激励和产权清算的双重功能。在股权激励方面,我国一直倡导股票期权的实践。所谓股票期权,是公司赋予管理层的一种权利,在未来一定时期内,以期权的行权价格购买公司一定数量的股份。MBO的主体是目标公司的管理者和管理者。他们往往很了解目标公司,有很强的管理能力。同时,MBO主要通过贷款融资完成。因此,MBO的财务结构由优先债务、次级债务和股权构成。(1)MBO与公司法存在冲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禁止被收购公司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资助。管理层只能通过个人出资(包括银行贷款)的方式进行收购,《中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禁止个人持有上市公司0.5%以上的普通股。显然,管理层不可能通过个人持股来达到持股的目的。为了规避法律,达到收购公司的最终目的,管理层通常会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即空壳公司,通过这个公司可以达到收购的目的。空壳公司完全由管理层控制。目前,我国的MBO大多采用这种方式,如广东美的、深圳方达、宇通客车等。但这种做法与《公司法》第12条相抵触(2)MBO与《证券法》存在冲突管理层收购与《证券法》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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