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鹏辉,男,1984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鹏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胡鹏辉酒后与被害人董菊香发生纠纷,后胡鹏辉打电话纠集胡建刚、潘松培等人到董菊香的裁缝店内,胡鹏辉对董菊香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董菊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菊香的陈述,证人潘××、庞××、张××、孟××、罗××等人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鹏辉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董菊香经济损失6000元。案发后赔偿3000元,共计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鹏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鹏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对被告人胡鹏辉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鹏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日起至2009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罗静涵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付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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