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知识产权诉讼的公证认证梳理
时间:2023-06-05 21:25:14 37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域外证据、外文证据的公证认证

这里的域外证据,包括外国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和诉讼中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这一条款,确立了我国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制度。

依据此规定,在域外形成的证据需经所在国公证认证的特别证明程序。这里的域外证据,系指形成于一国法域外的证据。这里所指的域是法域而非地域;所以,就形成于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证据也属于域外证据,亦应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首先,外国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资料,必须要经过公证认证。

其次,对于诉讼证据,并非所有的证据都要进行公证认证。

其一、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1月11日公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中也对该问题有所涉及:对于域外形成的公开出版物等可以直接初步确认其真实性的证据材料,除非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能够提出有效质疑而举证方又不能有效反驳,无需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这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特别证明程序并不必然具有强制性。

其二、在涉外商事海事领域,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1)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

(2)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

其三,在行政程序中,商评委新《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第四,不论是在司法程序还是在行政程序中,当事人提交的所有外文证据都必须提交经公证无误的中文译本。

这是因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行使国家的司法权,而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应使用国家的官方文字:中文(少数民族聚居区除外),这体现了国家的主权和民族尊严。

关于中文译本的公证,可以参照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1997年3月27日外领八函(1997)5号《关于驻外使、领馆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中的规定,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可经如下途径证明:

(1)外国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及我驻外使、领馆认证;

(2)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

(3)国内公证机关公证。

二、域外证据的公证认证程序

本来这个问题,是不需要中国律师来解决的,这是中国律师不能办也根本办不了的。我们只需要告诉外国客户,那些证据需要进行公证认证,然后由客户去办理。但是,现实中,往往有客户对于公证认证的程序并不熟悉,需要中国律师来指导。

域外证据一般分为:一是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二是在我国境外(除港、澳、台地区)形成的证据。

《证据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的手续。但是对当事人提交的在香港、澳门、台湾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证明手续的规定,但对其中如何证明没有规定。

其一,对于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需经过具有中国司法部认定的委托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办理公证,在委托律师在公证书上签字盖章后,再经过司法部与贸促会在香港设立的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驻深圳办事处在公证文书正文上加盖转递章,才能拿到内地使用手续。

其二,对于在澳门地区形成的证据,司法部没有采用委托公证人的制度。根据司法部1986年6月25日《关于澳门同胞回内地处理民事法律事务办理证明事的通知》的规定,我内地驻澳机构的职工由其机构出具证明;澳门工会联合总会、中华教育会、中华总商会、街坊会联合总会等4个社会团体可为本社团工作人员和会员出具有关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可由澳门司法事务室下属的4个民政登记局出具《结婚资格证明书》。1996年5月,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成立后,对于发生在澳门地区的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的证明,经中国法律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和澳门司法事务室下属的4个民事登记局出具公证证明,即具有证明效力。

其三,对于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主要是依据1993年5月29日两岸签署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进行。根据该协议,司法部于1993年5月11日以司发(1993)006号发布了《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协议》和《办法》的规定,大陆与台湾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书,应同时将副本寄送对方,并可就有关事项相互协助查证;联系的主体双方分别是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应寄送的公证书副本包括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抚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10项公证书副本。后经两岸商定,于1995年1月20日又开始增加寄送涉及病历、税务、经历、专业证书等4项公证书副本。各公证员协会收到台湾海基会寄来的大陆使用的公证书副本,应进行登记并根据公证书用途转寄公证书使用部门;公证书使用部门需要向台湾出证机关进行查证的,应将需要查证的公证书复印件寄送所在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或中国公证员协会,并说明要求查证的事由;公证员协会审查认为符合查证情形的,应登记并出具查证函转寄海基会,接海基会答复后,应将查证结果即转公证书使用部门。

根据以上内容,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在台湾形成的证据,应先由当事人在台湾进行公证,并取得公证书正本。公证事项如果属于两岸商定的14项应寄送公证书副本范围内的,人民法院应将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正本与本省(市、区)公证员协会收到的台湾海基会寄送的副本进行比对,相互认证后即可确认其真实性;如果公证事项不属于两岸商定的14项应寄送公证书副本范围内的,人民法院可请求本省(市、区)的公证员协会通过台湾海基会进行查证。

其四,对于在除港、澳、台地区外其他国家形成的证据,视各国与中国订立的条约或共同加入的条约有不同规定,证据的认定各不相同。笔者不再赘述。

此外,国内诉讼中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必须要提交原件,而国外公证认证费用比较高,所以当事人经常会表示是否可以少做几份公证书?对此问题,实践中,可以将当事人主体证据资料在国外做少量的公证书,然后由国内公证处再对该公证书做一个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公证(当然,国内公证书可以多做几份)。而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外文证据,国内公证处可以再做一个原件与翻译件一致的公证。在诉讼时,当事人只需向法院提交国内公证处所做的公证书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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