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这起案件的实质意义是对于在不同类且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定性以及此类案件赔偿责任的认定有借鉴意义。通过案件反映的事实,我们有以下几个问题予以明确。
一、KODAK商标在本案中是否可作为驰名商标获得《商标法》的保护
本案所涉KODAK商标系伊士曼公司于1888年始创设的臆造性文字商业标识,已先后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注册,通过伊士曼公司100多年来对该商标大范围持续的广告宣传,以及KODAK商标及其商品的良好质量,伊士曼公司KODAK商品拥有全球范围内广泛的用户群。我国作为伊士曼公司的主要市场,KODAK商标于1979年始即进行了相关注册,伊士曼公司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伊士曼公司多年来投入巨额广告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品牌宣传,KODAK品牌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等产品在我国拥有大量的消费者,同时,由于KODAK传统和数码影像产品与广大民众生活的紧密贴近,KODAK已实际成为家喻户晓之商业品牌。因而伊士曼公司KODAK注册商标属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司法保护中,应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获得法律所确定的跨商品或服务领域的高水平保护。侵犯商标权纠纷司法审判中对涉案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属性的认定属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无须当事人独立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基于该事实判定而对涉案商标予以相应法律保护适用。即使伊士曼公司在诉讼中未独立提出认定KODAK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但在侵犯商标权纠纷司法审判中对涉案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属性的认定属于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法院应依法定程序予以认定。
二、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作为商业标识是否侵犯伊士曼公司KODAK注册商标权
科达电梯公司在其商品、公司门牌、员工名片及企业宣传资料上均印制独立且突出的KODAK文字标识,科达电梯公司及其分公司还以KODAK为商业标识索引申请注册了kodaklift.com.cn及kodak.bj.com域名用于网络宣传经营,虽诉讼中科达电梯公司解释其KODAK系其企业字号科达的英文翻译方法,且未作为产品商标使用,但从其实际使用形式来看,科达电梯公司显然是以商品商标的形式突出使用KODAK商业标识。从另一事实来看,KODAK系伊士曼公司臆造创设的商业标识,该文字直接指向伊士曼公司,为伊士曼公司具有独特显著性商业标识,而并无其他文字含义。科达电梯公司虽解释其KODAK商业标识来源于其科达企业字号,但KODAK与科达字号间并不具有符合语言学的中英文翻译对应关系,不符合我国的语言翻译惯例及语音习惯,对此科达电梯公司也无合理解释。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商业标识仍然是商品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而且结合伊士曼公司KODAK及柯达商标广为公众知晓的事实认定则可以判断,科达电梯公司以KODAK标示其科达字号的使用明显是复制、摹仿了伊士曼公司柯达与KODAK驰名商标的相对应关系。所以科达电梯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了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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