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刘女士晚上10时入住宾馆,次日下午4时退房,入住18小时却被酒店按一天半的标准收费,原因是她没有在中午12点之前退房。刘女士认为,宾馆违背了公平交易原则,于是将南昌市某酒店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要求酒店返还多收的209元房费。12月25日,西湖区法院对这起服务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悉,这是江西省首起挑战12点退房诉讼案。
今年3月3日晚10时零9分,刘娟(化名)入住南昌市某酒店高级标准双人房,打折后房价为每天418元。刘娟交付了1000元定金,并在酒店前台提供的中宾登记单签名。该登记单上载明:酒店退房时间是中午12:00时。酒店前台提供给刘娟的房卡套上也载明:酒店退房时间为中午十二时,若需延时请与前台联系。3月4日下午4时许,刘娟来到前台办理退房手续,酒店在账单上注明到店日期是3月3日22:09分,离店日期是3月4日16:05分,发票数量一栏上注明入住时间是1.5天,收费627元。
刘娟诉称,她入住时间总共才18个小时,而酒店却强收一天半的房费计627元,多收了209元房费。酒店的结算规定不合理地加重了消费者的负担,显然是无效的霸王条款,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多收的房款应退回。
被告南昌市某酒店辩称,酒店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刘娟入住时,已要求其填写了《中宾住宿登记单》,登记单中已明确注明并提醒客人注意退房时间是中午12:00,刘娟也在旅客签名栏中签字予以认可。而且在登记单的宾客需知上业已注明酒店退房时间为中午十二时,若需延时请与前台联系。因此,刘娟对退房时间是中午12:00作为住宿费结算点的约定是明知的。酒店是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国际惯例确定以中午12:00作为退房时间的。酒店将退房时间定在中午12:00、超过中午12:00需加收房费,是依据相关规定以及国际惯例而定,而且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以中午12:00作为退房时间。酒店未侵害原告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娟入住被告酒店时,就与被告签订了《中宾住宿登记单》,双方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中宾住宿登记单》中明示原告注意退房时间是中午12:00,原告刘娟也在旅客签名栏中签字予以认可,该行为应视为是双方对退房时间的约定。虽原告称是格式条款,但被告履行了事先明示义务,且无法定无效事由,应为有效格式条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收的房费209元,无法律依据。据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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