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条原文:
第九十三条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公司登记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六)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公司住所证明。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二、法条解读:
本条是关于董事会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的规定。
本条规定,在创立大会依法召开并依法做出决议以后,由创立大会选举的董事会成员组成的董事会,应当在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法定的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以使公司能够最终成立。
根据本条规定,董事会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的文件包括:
(1)设立登记申请书。
(2)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3)由发起人制订并经创立大会通过的公司章程。
(4)由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5)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根据本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经理担任,具体由公司章程做出规定。同时,本法还对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的情形做了规定。公司章程及创立大会对上述人员的选认,应当符合本法有关规定。
(6)发起人为法人时,其营业执照等资格证明,发起人为自然人时的身份证明。
(7)公司住所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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