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制定本规定,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充分发挥人才的作用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p>第三条辞职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人才的分布,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二)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人才的作用;(三)鼓励和支持人才到边远地区工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和贫困地区,其他国家最需要的行业和部门
第四条辞职必须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以书面形式向本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五条本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辞职手续并出具辞职证明接到辞职申请三个月后,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
第六条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辞职,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办理。劳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五条或者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辞职,必须经批准
(一)国家、省、自治区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市(区)重点科研项目辞职后可能造成工作损失的
<2)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
<3)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
<4)在规定期限内从事国家秘密工作的
<4保密期
正在审理中,未经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或者批准结案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与辞职申请人发生争议的,可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九条离职人员的人事档案应当移交,根据国家关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规定,由有关单位移交和管理
第十条辞职人员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的,离职前和离职后的服务年限应一并计算
第十一条离职人员在获得另一套住房之前,允许在一定时间内继续住在原单位住房。具体停留时间和住房收费标准按照当地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12条对于接受单位资助培训的离职人员,如果个人与单位有合同,培训费用可按合同规定办理;如果个人和单位之间没有合同,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费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年限计算,培训费每年减收20%
第十三条辞职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离职守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并根据不同情况妥善处理。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可以辞职或者经批准可以辞职的,应当办理辞职手续。其余的人将被动员返回。拒绝返回或办理手续的人员将被视为自动辞职,并将在将来被其他公司雇用。第十四条离职人员不得擅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设备和设备。第十五条有关单位应当支持人才的合理流动。对故意刁难和打压辞职申请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省政府人事部门,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报人事部备案。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本规定的解释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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