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制度建立之后,经过30多年的实践,国家为了进一步保护妇女和婴儿的身体健康,提高民族整体素质,经过医学专家和妇幼保健专家对产后妇女及新生儿身体情况及营养保健等多方面的科学论证,并参考其他国家妇幼保健的经验做法,于1988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1998年7月第9号令)。这是我国建国以来保护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减少和解决她们在劳动中因生理机能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安全和健康的一部完整和综合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法规。主要明确了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并将正常产假由56天延长到90天,产假期间的工资以及医疗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等。该规定的颁布,统一了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的生育保险制度。1994年,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贯彻,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生育费用负担,原劳动部颁布了《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将生育保险的管理模式由用人单位管理逐步转变为由各地社会保障机构负责管理,实行社会统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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