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辩护人的权利
时间:2023-06-11 15:21:07 23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律师辩护人的权利

(一)会见、通信权

1、非律师辩护人不独立享有。

2、会见的手续:①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②看守所至迟48小时;③三类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应经侦查机关批准,并且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二)了解案件情况权利(辩护律师专有)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

(三)核实证据权(辩护律师专有)

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四)不被监听权(辩护律师专有)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五)阅卷权(非律师辩护人不独立享有)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六)调查取证权、申请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专有,对不同证人也不同)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七)申请调取证据权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八)获得通知权

(1)侦查终结案件移送情况的通知(辩护律师)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2)开庭相关情况的通知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九)提出辩护意见权

(1)侦查终结前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2)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十)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十一)拒绝辩护权

(十二)保密权(辩护律师专有)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十三)上诉权(经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十四)其他权利(申诉和控告权、获得相关的法律文书权、申请回避及复议权)

主要包括获得与其行使辩护权相关的法律文书权,对公安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的控告权。

二、律师担任辩护人注意的问题

第一接受委托

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事亲友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按照事务所规定,办理委托手续。犯罪嫌疑人本人委托的,应当在委托书上捺手指印。其他人委托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证,并在委托书上捺手指印。

第二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到承办案件的检察院递交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律师递交手续后,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查阅、摘抄、复制时应当遵照检察院的安排,遵从其制度。律师对查阅、摘抄、复制所获得的案情信息应当保密,不得复印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委托人。律师对查阅、摘抄、复制所获得的案卷材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随意放置,防止遗失或被他人私下复印。

第三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递交委托手续后,即可持《起诉意见书》、《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介绍信》、《律师会见专用证明》、律师执业证到羁押场所会见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未羁押的,辩护律师可以持律师执业证,到犯罪嫌疑人家中或通知其到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

三、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违法情形

依据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在执业的时候,不得存在私自接受委托、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行贿等的行为,如果存在违法行为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四十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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