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车撞死无名女保险公司被判赔
时间:2023-06-05 11:35:00 9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2011年7月18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13848元。

2009年12月22日,丰城汽车服务公司为自己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2010年4月14日21时45分,丰城汽车服务公司司机潘华驾驶该货车途径新梅公路杨溪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无名女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女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寻找尸源未果。同月22日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司机潘华与无名女氏负同等责任。同年10月22日丰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由司机潘华代表丰城市汽车服务公司与第三人警员签字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无名女氏113848元,此款于2010年10月22日原告现金支付给了第三人,由第三人暂行保管,尔后,丰城市汽车服务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申请保险赔偿,遭到拒付,于是原告丰城市汽车服务公司2011年3月1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3848元。

法院认为,原告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无名女氏死亡,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第三人代表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部门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规定,代收保管无名氏的赔偿款,并不与法相悖。若该赔偿款成为无主财产,第三人应当移交给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无名女氏赔偿款,应认定在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功能,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人以调解书的形式代无名女氏收赔偿款,虽然调解书存在瑕疵,但赔偿权利人缺位,根据上述理由,并不能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对其确定的事故责任划分及赔偿金额无异议。因此,原告以事故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金额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并无不当,法院遂作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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