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又对裁定的范围进行了界定,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1.不予受理;
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3.驳回起诉;
4.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9.不予执行仲裁裁定;
10.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那么,根据上述规定,是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所列的生效裁定,均是人民检察院抗诉范围呢?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可抗诉的生效裁定的范围界定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中从受理条件和不受理正反两方面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受理范围作了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则以批复或会谈记要的形式对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作了规定。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监督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那么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何种生效的裁定可以提起抗诉呢?
一、法院在案件尚未审结之前作出的生效裁定,检察机关不宜进行抗诉。比如:先予执行、诉前保全、财产保全的裁定等,这些裁定是为了解决诉讼中某些阶段性的程序问题,虽然其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但它并不是最终裁定,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提出复议申请,即使错误没有得到及时纠正,也可以通过终审裁判确定的内容,在执行程序或者当事人提供的财产担保中予以纠正,无需通过抗诉进入再审来解决。
二、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执行程序、涉外程序中的生效裁定,检察机关也不宜抗诉。这些程序均是民事诉讼中的特殊部分。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来看,规定有民事抗诉内容的审判监督程序,均被放置在第一审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之后,在督促程序、公告催示程序、执行程序、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之前。从立法者的法律编制体例,可以看出法律的规范意旨,即立法未将适用督促程序、公告催示程序、执行程序、涉外程序中的相关问题作出生效裁判文书列入民事抗诉的范围。
三、当事人上诉与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人民法院再审的条件相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了当事人上诉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条件,从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上诉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条件相同,既然两个条件相同,那么当事人上诉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范围也应该基本一致,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可以上诉的裁定的范围,人民检察院对可以上诉的裁定,同样也可以提出抗诉。
综上,为了便于操作,民事诉讼法应当对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裁定的范围进行明确,建议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之后加上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
全文1.3千字,阅读预计需要5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