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贵阳市工伤保险适用办法第二十一条的法律适用
时间:2023-04-26 09:31:53 45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张华

贵阳市某企业职工王某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车方负全责,王某在获得车方的赔偿后其单位不对其按工伤待遇对待,王某认为其有权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贵阳市工伤保险适用办法》第二十一条“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原则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工伤保险基金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发事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相应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充差额部份”该条规定没有区分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害还是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同时排除了工伤受害人双重赔偿的权利

工伤赔付作为工伤保险的一项主要内容,无论归属于劳动法范畴还是社会保障法范畴,从性质上讲,均属公法领域性质这和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之间存在根本的区别。工伤待遇在补偿的标准上低于人身损害赔偿,特别是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与人身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判别巨大,同样是死亡,相差有可能会有十几万.再就是人身损害赔偿中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工伤待遇中没有此项赔偿。而关于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的权利在我国的《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均有相关的规定。

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尚有获得有关民事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些规定都表明工伤职工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处,还享有民事赔偿权,两种请求权可以同时行使。但《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如何适用未作出民确规定和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仅认为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山东日照市人民法院在王均学诉日照德利橡胶制品厂工伤赔偿一案中,就采取了双重赔偿的原则。王均学在上班途中因车祸死亡后,其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金后要求用工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院支持了其家属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在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在法律上并行不悖,故从学理上解释,受害人是可以得到双份赔偿的。给予受害人双份赔偿,并不违背社会公平原则,也不违背工期伤保险的制度和目的。理由是:第一、第三人侵权是普通民事赔偿,属私领域的赔偿,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属公法领域的赔偿,二者的性质不同,不可替代。第二、第三人侵权赔偿没有加重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因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是其法定的义务,也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劳动待遇。第三、基于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无价的观点,双重赔偿恰恰是有力的保护了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权。第四、如果规定两种性质的赔偿互为补充赋予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或追偿权,不仅法律依据不明确,实际上也难以操作。

至于在用人单位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时,工伤职工是否可以获得双得赔偿。此问题法律规定不明确,笔者认为可就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差额部份提出请求,因为工伤保险待遇只能保证工伤受害者基本的生活需求,通常工伤保险只能提供维持劳动力自下而上与再生产的经济补偿,而不以赔偿受害职工全部的损害为目的。而侵权损害赔偿旨在对受害者的全部损失予以填补,其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财产上的损害赔偿,还包括非财产上的损害赔偿。因此,从维护社会公平和保障工伤受害者的利益出发,工伤职工应当享有因侵权行为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这样有助于发挥法律的惩戒和预防作用,对《贵阳市工伤保险适用办法》第二十一条的适合也应当依照此原则,这样对工伤受害人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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