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江苏华美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洪泽商贸综合市场工程,当年11月将该工程的部分土建、水暖工程转包给第三方袁、顾两人。协议中约定承包期内乙方(袁某某、顾某某)施工中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和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与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2002年9月,顾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补签劳动协议书,约定王某某在洪泽项目部从事检修、值班电工工作,每月工资不低于1200元。
2003年3月29日下午,从事检修、值班电工工作的王某某在工作中被切割机砂轮碎片击中右眼,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面部复合伤,经景德镇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华美公司不服该认定,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维持了该认定。2004年11月华美公司以王某某系袁某某、顾某某的雇工,并非其职工为由诉至泉山区法院,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判决】非法分包无法律效力,承建单位承担责任
泉山区法院审理认为:该工程对外系以原告江苏华美公司的名义承建,而第三人王某某在该项目部从事检修、电工工作,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袁、顾二人无营业执照,无施工资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王某某在为原告承建的工程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认定王某某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华美集团上诉称:根据其与袁、顾签订的承包协议,应由顾某某对王某某的伤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市中级法院认为:华美公司是该工程的合法承建单位,其虽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袁某某、顾某某,但鉴于袁、顾二人无营业执照,无施工资质,属于非法分包,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该工程的承包人仍视为华美公司。被上诉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与王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认定王某某为工伤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与袁某某、顾某某之间在履行承包协议过程中的内部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遂判维持了原判。
【评析一】承包商与伤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不具备合法的建筑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应属内部承包关系。《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禁止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华美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袁某某、顾某某,属违法分包,其法律后果是分包协议无效,只能认定该工程对外仍系承包人华美公司承建。我国《劳动法》规定: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分包人与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分包合同无效、分包人无用工资格,故无效分包合同而产生的雇佣合同自然不能成立。承包人华美公司是本案唯一对外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民事主体,应承担分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伤者王某某与华美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承包人华美公司应是本案适格的工伤责任主体。
【评析二】责任的关键是分包人无用人单位资格
确定由承包人承担工伤责任,一是由于分(承)包合同违法,二是由于分包人无用人单位资格,两者缺一不可。正是由于承包人是在明知分包人依法不具有以自己的名义雇用工人参与其承建的工程建设的情况下,仍放任并事实上认可分包人的行为,因此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评析三】承包人承担赔偿有利于遏制转包分包
建筑行业是高风险职业,工人出现经常出现伤亡,承建单位为降低成本和规避风险,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分包现象屡禁不止,明显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之所以要求承建建筑工程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就在于这种资质不仅意味着其有实力完成一定标准的工程建设,而且有能力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进行处理和承担责任,有利于防止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当的风险转嫁给不具备资质能力的自然人,有利于实现社会整体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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