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证不规范诉讼有隐患
时间:2023-06-05 15:12:00 345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税务案件的证据是税务机关确认税收违法事实的依据,也是影响税务行政诉讼胜败的关键。目前,基层税务机关由于缺乏对税务案件证据收集、制作、审查的具体规定,税务检查人员规范取证意识不强,各地对检查取证的要求和做法也不一致,为税收违法案件的定性处理和税务行政诉讼留下了较多“隐患”。

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对规范税务案件证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引起高度重视。

在税收执法程序中的税款征收和行政处罚行为均为行政可诉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5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第60条又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分析上述规定,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在行政诉讼中一般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除起诉行政不作为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行政诉讼案件外)。因而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行政征收和行政处罚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必须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税务案件证据是潜在的税务行政诉讼证据。税务案件查处的行政相对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征收和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诉讼,税务案件的证据则转化为税务行政诉讼的证据。而且税务案件证据是税务行政诉讼中的复审对象。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角度进行审查的,其中认定事实的审查主要是立足于审查行政程序中的证据。因此对涉及税务行政诉讼的案件,法院必然要对税务案件证据的证明效力进行审查,并以税务案件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依据对税务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裁判。

对被告税务机关补充证据给予了限制。根据行政程序的“先取证、后裁判”的原则,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以行政程序中的取证为基础的,即必须在已取得证据的基础上认定事实,并据此作出裁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以及在诉讼程序中不能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再行收集新的证据。因此在税务行政诉讼中,法院所采纳的证据特指被告税务机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案卷证据”,即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记入案卷并作为认定待证事实依据的证据。

由此可见,证据是关系到税务行政诉讼胜败的关键,在税务检查过程中必须为可能发生的行政诉讼准备确凿而有效的证据。因此,规范税务案件证据是税务机关应对税务行政诉讼的迫切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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