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管辖异议提出的期限问题主要有以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015年12月3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当事人应诉答辩并且案件已经开庭审理后,人民法院发现该案违反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的,应依职权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答辩期满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但可以依职权对案件管辖进行审查。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超过答辩期后,当事人即使提起管辖异议,人民法院也不予审查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但人民法院仍可依职权对案件管辖进行审查,若发现该案违反级别管辖或者专属管辖的,应依职权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且该移送裁定已经作出即发生效力,不可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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