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认定与认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具有相似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失踪的;(四)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例外情形
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造成法官裁判不统一现象,且即使判令继续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但在后续履行过程中仍经常引发二次纠纷,造成案结事不了的局面。因此,我们认为,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应以实质性解决劳资双方的纠纷为出发点,并在适用上进行类型化。对于特殊情形需做例外对待,比如工伤、职业病、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妇女等特殊群体的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其恢复劳动关系的利益优先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对这类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可根据客观情况来综合判断双方是否仍有恢复劳动关系的可能,在没有特殊情况发生的前提下,应判决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进一步维护弱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普通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高于劳动者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利益,可用赔偿金代替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且可以避免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返回原工作岗位后引发的后续纠纷,对恢复劳动关系的强制执行可以转化对仲裁、诉讼期间工资的强制执行,执行难度也可同时降低。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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