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拒赔条件:
1、未按期缴纳保险费。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缴纳第一期保险费之后保险合同开始生效,此后投保人必须按期缴纳保险费,超过宽限期之后,投保人仍未缴纳保险费又无保费自动垫交功能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在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2、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是一种诚信合同,在订立合同之前,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否则,出险后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如某重大疾病保险的被保险人投保前隐瞒了乙肝病史,一年多后确诊为肝癌,保险公司可作拒赔处理。
3、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如被保险人投保了分红险,因疾病住院申请理赔,但因该险种的保险责任中不含医疗保障,自然得不到赔付。
4、保险事故属于责任免除的。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已明确列明不赔付的项目,如两年内自杀等。
5、所签寿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保险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已订立却不发生法律效力,例如: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是未成年人除外),可视为无效合同,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6、保险事故发生在免责期。保险合同中,会清楚注明保单生效后,保险公司有一段“责任免除”时间叫“免责期”,在此期间出险免赔。如一般的长期寿险免责期是180天。
7、缺少必要的索赔单证、材料。被保险人出险后,受益人应及时提供必要的单证、材料,以证实是否属保险责任事故。
8、弄虚作假。少数投保人谎报保险责任事故,夸大保险事故损失程度,保险公司查清事实后可以拒赔。
9、超过了索赔时效。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超过两年有效索赔时间的,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超过五年有效索赔时间的。
证人保护的完善
正如的丹宁勋爵所说的每个法院都必须依靠证人,证人应当自由地、无所顾忌地作证,这对执法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强迫证人作证的法律有责任保护证人免遭报复;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
1、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关。国外一些国家专门设立了证人保护机关,美国在司法部专门设立了证人安全处。专门负责《证人安全方案》。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我国证人保护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多机关保护产生的缺点是职责不明,三机关相互推委,最后谁也没有尽到保护证人的义务。我国应效仿国外通行的做法,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由中央财政统一支出,同时又能缓解我国司法资源不足的现状。
2、建立一套具体的程序措施来推动证人保护。首先是证人保护制度的启动。证人保护制度必须由受到威胁的证人向证人保护机关提出申请,由证人保护机关审查是否给予证人予以保护。其次是证人保护的方式。综观各国立法,我国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第一对于普通刑事犯的证人,视危险程度采取不同的保护措施,不可能对一切证人均采取幅度较大的保护措施,那样,司法成本太高,也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二对于污点证人即来源于有组织犯罪内部的证人,由于受到人身危害性比较大,除了在诉前对于该证人及其有切实利害关系的人采取严密的保护措施外,在诉讼结束后,视情况可以采取改名、整容、更换一切身份证明乃至移民等人间蒸发形式。另外应建立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给与证人适当的补偿,这样不但能鼓励他们出庭作证,同时还可以缓解他们因作证而带来的生活困难。
3,加强对证人人身权、财产权保护。在实际生活中证人及其近亲属可能会因为作证而遭受危险,如果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作用,证人完全是无能为力的。法律应该作出明确规定,以使证人在感到外在威胁来临时,能够据此及时请求有关机关的保护。证人出庭作证在某种程度上带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因此,证人因作证的合理支出应当得到一定补偿。
4,重新整合其生活,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对于一些像毒品交易、恐怖活动、有组织犯罪等特大型案件的证人要特殊保护。采取诸如像为证人设计一个匿名的身份、帮助其在一个不会被认出的新的城市生活;为他们提供合理的工作机会、帮助寻找住房、提供变化了的证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资料、必要时提供心理医生、伦理咨询师和社会工作者等措施,让他们在作证以后能过上正常人的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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