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聋哑人需要翻译人员的规定,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1、翻译人员的概念、条件。
翻译人员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为参与诉讼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少数民族人员、盲人、聋人、哑人等进行语言、文字或者手势翻译的人员。
翻译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1)能够胜任语言文字翻译工作,有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的能力。
(2)应当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否则应当回避。
2、翻译人员的诉讼权利、诉讼义务。
翻译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1)了解与翻译有关的案件情况。
(2)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提供与翻译内容有关的材料。
(3)查阅记载其翻译内容的笔录,如果笔录同实际翻译内容不符,有权要求修正或补充。
(4)获得相应的报酬和经济补偿。
翻译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1)实事求是,如实进行翻译,力求准确无误,不得隐瞒、歪曲或伪造,如果有意弄虚作假,要承担法律责任。
(2)对于提供翻译活动所获知的案件情况和他人的隐私,应当保密。
一、检察人员担任翻译人员不属于法定回避情形。
检察人员担任翻译人员应当遵守诉讼程序规定,依法客观公正履行职责。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回避情形,简而言之,就是因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或因存在职责冲突,导致不得参与诉讼。检察人员存在应当回避情形自应回避,更不得担任案件翻译人员。
与办案人员不得同时担任证人、鉴定人、辩护人等不同的是,检察人员担任翻译人员并不存在职责冲突,甚至可以说,即便是办理案件的检察人员同时担任案件翻译人员,也不存在工作职责冲突的问题。以工具论的观点看,一个秉持客观公正立场的翻译人员本质上与同声传译的机器没有区别。客观公正是司法对办案人员的必然要求,检察人员担任翻译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客观公正立场。翻译人员是协助和服务诉讼工作的,与办案人员的工作职责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是相辅相成的,根本不存在职责冲突的问题。试想一个掌握某项语言特长的办案人员与存在语言障碍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如能顺畅沟通,对于提升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都是大有裨益的。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对翻译人员能否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同时担任翻译尚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检察人员不应在同一案件中担任不同阶段的翻译人员。
这是针对在询问聋哑人的时候要求配备的翻译员,而且翻译员和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否则的话也不能够成为聋哑人的翻译员了。要想成为聋哑人的翻译员也是必须要具备一定的条件的,最起码精通手语,有娴熟的翻译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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