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第3章第24节
标题:追偿权
法条内容: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一)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情形的;(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对有前款(一)、(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追偿权及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一、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在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这两项规定的行为都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工作人员明知故犯,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应当由他们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在处理赔偿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是执法犯法的故意行为,理应由他们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二、因故意违法、执法犯法的工作人员仅仅从经济上追偿赔偿费用是不够的,不给予一定的法律制裁,就难以制止这种违法、渎职行为的发生,难以平民愤。本条还规定,对有上述行为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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