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4年5月7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普通清算
第一节清算条件和清算期限
第二节清算组织
第三节通知与公告
第四节债权债务与清偿
第五节清算财产的估价及处理
第六节清算终结
第三章特别清算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使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清算能够公正顺利地进行,保护债权人和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利用外资工作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本市审批机构审核、批准设立的企业进行的清算。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清算,是指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对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的清理结算:
(一)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审批机构批准提前终止合同、章程;
(三)被审批机构依法撤销;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条清算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第五条企业的清算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合同、章程的规定,以及协商一致、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企业自清算开始之日起,停止经营活动。经审批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七条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主管企业清算工作的管理部门。
第二章普通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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