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收容教育进行强制措施有违强制措施的目的,并且该措施是长期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不是暂时性的,与强制措施的手段不同。虽然有其他强制措施作为兜底条款,但是这丝毫不能代表进行六个月至二年的限制自由、强制学习的措施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内涵。
收容教育期间工资福利待遇
(一)职工因卖淫嫖娼被收容教育期间,其原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和各类补贴等待遇应停止执行,由企业酌情发给生活费。
(二)收容教育期满回企业,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恢复其原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和各类补贴待遇,调整工作岗位的,工资、奖金、福利费和各类补贴由企业重新确定。
(三)被收容教育人员原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的“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发给”的规定执行。
[详见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卖淫嫖娼人员被收容教育期间工资福利待遇有关问题的复函》(1997年5月30日劳办发[1997]49号)]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继续盘问和采取约束措施的时间不予折抵。
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超过决定的行政拘留期限的,行政拘留决定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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