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简要案情]检察机关指控:2007年12月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在城区某天桥下停车场与驾驶小轿车的被害人何某某等人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先后捅伤严某某、何某某等四人。严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严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伤腹部主动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其他被害人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轻伤、轻微伤。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件材料,刚才参加了法庭调查。现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陈某某持刀故意伤人这一基本事实和故意伤害罪这一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本案的因果关系存有部分疑问,同时还将对陈某某的量刑提出意见。具体如下。
一、对因果关系方面的疑问
陈某某持折叠刀刺伤严某某腹部,是严某某死亡的重要原因,这一点不可否认。但是,陈某某的伤害行为是否为严某某死亡的唯一原因、全部原因,根据公诉机关现有的证据,是存在疑问的。具体表现在两点:第一,除了陈某某用刀刺伤严某某外,还有其他人伤害过严某某。根据同案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以及今天当庭陈述,陈某某的当庭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这样的事实:和黄某某一起的荆州人柯某,在严某某被刺倒在地后,还朝他身上连踢了几脚(详见证据卷第86-87页、92页、95页、100页黄某某供述,第119页杨某证言)。柯某的伤害行为对严某某的死亡有没有起到加速作用,即他的行为是否为导致严某某在短时间内死亡的原因之一,是存在很大可能性的,因为严某某系失血过多而死,闫在被陈刺伤后,任何加快其失血速度的行为都会同时加快其死亡速度,而柯某朝严某某腹部连踢几脚,按照通常的认识,是很有可能加快其失血速度的。可惜公安机关对这一问题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因而没有查清这个问题。公诉机关也没有举证排除合理怀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类型的案件,是有可能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乃至死刑的重大案件,死亡原因究竟有一个还是多个,是侦查机关必须调查清楚的问题,但在本案中这个问题却形成了疑点。第二,严某某在抢救过程中医院是否没有失误,也有疑问。严某某被刺伤的大致时间在当晚8:30—8:40分,到达医院时间为8:45,根据医院出具的《抢救记录》证实,9:05分时严某某心跳恢复、血压上升、瞳孔缩小,但到了9:25分,病情又急转直下,抢救无效,在10:35分宣告临床死亡。严某某被送往医院很及时,在医院抢救中途情况有所好转的情况下为什么又会抢救无效死亡?这也不能不说是一个重大疑问,医院没有作出合理解释,法医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现有的证据中没有哪一个能够回答这个问题。
以上两点疑问,反证了公安机关的尸检报告依据是不充分的,分析和结论是不全面的、不准确的。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陈某某的伤害行为是严某某死亡的唯一原因和全部原因,不能排除其他原因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五)项规定: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湖北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国家安全厅、司法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与罪重之间存在疑问的,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方面作出认定。根据以上规定,请求法庭不予认定陈某某的伤害行为是严某某死亡的唯一原因和全部原因。
二、对陈某某量刑方面的意见
1、陈某某系醉酒后犯罪,犯罪时的自我认识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明显比正常情况下减弱,不能因为出现了死亡结果就认定其主观恶性极大。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陈某某在犯罪前参加黄某某的生日宴会就已经喝了很多酒,处于醉酒状态。在天桥下面因为柯某的事情替人出头、逞强斗狠、持刀伤人,逃走后和同伴到娱乐城,也是倒在沙发上睡觉,这一系列的行为符合一个醉酒的人的正常反映。虽然《刑法》第18条第4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从常理上讲,醉酒的人自我认识能力、自我控制能力确实比其他正常人不同,也比醉酒人自己在正常情况下的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正因为如此,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严禁酒后驾驶。所以,按照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一贯要求的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从醉酒人犯罪时的主观方面判断,不仅不应该认定其主观恶性极大,还可以考虑把醉酒作为一个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2、陈某某的犯罪手段还没有达到极其残忍的程度。陈某某伤害严某某的部位是腹部,在一般人的观念中,腹部并不必然是人体的致命部位,只不过因为陈某某用力太大,刺破了严某某的腹部主动脉,才发生了严重的后果,伤害的次数也只有一刀,而不是几刀,严某某倒地后,没有继续捅他。至于导致其他人人重伤、轻伤,是陈某某误认为他们要上前殴打,出于预防的心理,持刀乱捅造成的。
3、本案属于激情犯罪,陈某某没有犯罪预谋和犯罪准备。双方事前互不认识,更谈不上有什么积怨;案发时仅仅因为一点小纠纷才持刀伤人,纯属临时起意、激情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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