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离婚案件中出现了一种特殊现象,即某些当事人患有轻度的精神病症状或者处于一种近乎精神病状态的状况,导致审判实践不易处理,浅议如下:
(一)轻度“精神病”当事人的表现
1、似乎是性格缺陷。如比较孤僻,常常发呆,对人冷漠,情绪多变,对他人怀有敌意。
2、行为有些异常。如男方有照镜子行为,穿着打扮怪异,谈话中经常对人和事纠缠不清等。
3、言语上亦有异常。比如自己长篇大论的说话,不管别人的询问,说话或者深奥难懂,或者不符合逻辑,或者前言不搭后语,爱钻牛角尖,等等。
4、对他人的语言或行为,不符合自己所想,思想便走入偏执,走入极端,意欲自残或自杀或胡闹他人,等等。
(二)轻度“精神病”当事人的案件处理笔者认为,对于轻度当事人的处理,由于其处于精神病的边缘,与正常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当事人不同,为防止处理不当,引发矛盾,一般情况下,可按下列顺序予以处理:
1、立案前通过对原告的交谈发现原告异常的,或原告称被告有精神病倾向的,不予正式立案,可采用预立案形式,交由民调组织、社会法庭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再予正式立案,并依据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或判决书。
2、立案后,通过初步调查发现,当事人有精神病倾向的,则需要进行调查,通过对双方父母、周围邻居的调查询问,初步断定当事人究竟是具有精神病,还是不具有精神病,仅仅只是俗话所说的脑袋“缺根筋”之类,必要时可邀请精神病院的医师参与当面交谈,以最终确定是否具有精神病。
3、立案后,如发现确有精神病倾向的,可暂不开庭,按照反复调解原则,让其父母、亲属到庭参与调解,并多做对方当事人的工作,如果被告系精神病倾向者,而被告亲属又坚决不同意离婚的,即便符合离婚条件,也应判决不准予离婚,如果原告系精神病倾向者,虽被告不同意离婚,即便离婚条件不是完全充分,在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则应当判决离婚,这样有助于稳控精神病者的精神状态,不至于危害他人或社会。
4、程序上,由于并非重度精神病,一般习惯下家属都不会去做精神病鉴定,而且,若是轻微的精神障碍,精神病院一般也不会做出精神病鉴定,最多开出诊断证,且用语模糊,在证据上无法明确确属精神病,但是,为稳妥起见,案件处理过程中,无论其是否具有真正的精神病,只要有此倾向,均应将其父母列为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以便案件处理。
(三)轻度精神病在审判实践中的处理难点
1、如果具有精神病倾向,且周围群众都认为其患有精神病,但因为不做医学鉴定,法院无法断定是否具有真正的精神病,当离婚案件调解时,其父母以其有病,不能签名,而由父母代签,当事人亦不发表意见,其父母所签名是否合法?
2、具有间歇性精神病,调解时没有发作,当事人亦明确自己没事,并已签名,随后又以患有精神病且当时神志不清为由反悔,其签名效力如何?
3、精神病当事人离婚后,其实际权益的保护问题。尽管从法律规定上讲,监护人不尽监护职责,依法可以制裁,但是,被监护人的实际权益是否就能够得到实际上的保护?
(四)完善立法建议
1、在民事案件上,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对方当事人具有精神病,如对方不进行鉴定,即应进行强制性鉴定,鉴定结果确有精神病,鉴定费用由提出的一方负担,鉴定结果若没有精神病,则对提出的一方除由其负担鉴定费用外,还应对其按妨碍诉讼行为进行处理。
2、精神病当事人离婚后,若对方提出精神病当事人的监护人代管财产不妥,该财产即应由相关组织部门代管,如村委会、民政部门等,费用支出时由监护人持相关票据前往相关组织部门报销,被监护人的财产支出完毕,仍需支出的,由监护人负责,如此则可避免双方对代管财产互不信任而产生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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