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医疗检察监督由检察院负责,根据《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规定》第二条
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负责。涉及未成年人的,由未成年人检察部门负责。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并注意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情形:
(一)对涉案精神病人的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一、《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决定程序监督工作规定》对于强制医疗的规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可以会见涉案精神病人,询问办案人员、鉴定人,听取涉案精神病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向涉案精神病人的主治医生、近亲属、邻居、其他知情人员或者基层组织等了解情况,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了解情况,就有关专门性技术问题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鉴定,开展相关调查。
相关调查情况应当记录并附卷。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公安机关收到启动强制医疗程序通知书后,未按要求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精神病鉴定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精神病鉴定超出鉴定人业务范围,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违反法律、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违反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四)鉴定文书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
(五)鉴定意见没有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的;
(六)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对精神病鉴定程序进行监督,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必要时,可以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对于强制医疗的决定,是需要由法院根据实际来进行合法的审查认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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