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致人轻伤应定抢劫罪
时间:2023-06-11 10:22:21 19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读了卞文斌同志2003年1月31日在中国法院网上发表的《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致人轻伤应如何定罪》一文,不敢苟同,卞文认为该案应定故意杀人罪(未遂),其观点的不当之处在于把刑法学理论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凌驾于刑事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之上,片面理解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应定抢劫罪,主要理由如下:

1、司法认定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就是罪刑法定原则,其实质是:犯罪及其处罚以法有明文规定者为限;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附属刑法等刑事法律规范,司法机关在执行刑事法律规范,审理案件,进行司法认定的过程中,必须严格坚持而不能背离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依据上述刑事法律规范的具体规定对案件作出裁判。根据我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6.10)和《立法法》(2000.3.15)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进行法律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进行司法解释,两种解释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也是司法机关审理案件进行司法认定的法律依据之一,这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和题中应有之意。具体到本案,涉及刑法规定的两个罪名:故意杀人和抢劫罪。该如何定罪,就应当严格按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1.5.23)(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来作出判断,该《批复》规定,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中“故意杀人”当然包括了故意杀人致人死亡、重伤、轻伤、轻微伤等种种情况,本案显然应当定抢劫罪。卞文认为致人死亡、重伤的定抢劫罪、致人轻伤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的观点,是对司法解释的曲解。诚然,本案定抢劫罪要轻于定故意杀人罪(未遂),但是司法机关只能忠实地执行法律,而不能背离法律,更不能创造法律。至于有关刑事法律规范、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是否科学合理,那是立法者或解释者的价值取向或者前瞻性不够的问题,如:有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未明文规定为犯罪的,等等,只能留待立法机关或解释机关通过立法或有权解释去解决,而司法机关只能执行现有规定,断不可越俎代庖。否则必然导致执法上的不统一和混乱,导致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破坏。

2、在司法环节上,刑法理论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不能对抗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和有权解释的规定。我国刑法学界也普遍认为,牵连犯属于处断(裁判)上的一罪,应从一重处断,但法有明文规定者应依规定定罪处罚。刑事司法应当严格执行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和有权解释的规定,而不是以刑法学理论的观点来对抗现行的规定。事实上,我国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于牵连犯的处罚规定并不统一,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①择一重罪处罚。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同时又受贿的,依照重罪定罪处罚。②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3.17)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毁损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③按规定的一罪定罪,从重处罚。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按盗窃罪从重处罚。④数罪并罚。如: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犯保险诈骗罪,同时有其他行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此外,对于大量的牵连犯罪,我国刑事法律规范及有权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其处罚原则,对于这部分法无明文规定的牵连犯,根据刑法学理论从一重处断,是无可非议的。而对于法有明文规定的牵连犯,则应该按照现行规定定罪处罚。本案则属于后一种情况,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3、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来进行司法认定不但不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反而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前提和内在要求。离开罪刑法定原则,离开现行刑事法律规范和有权解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将无法保证真正的罪责刑相适应。卞文认为,依据刑法学理论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而不是依据现行的规定),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未遂),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逻辑是:依据刑法学理论对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本案应定故意杀人罪(未遂),而《批复》规定应定抢劫罪,轻于前者,为了罪责刑相适应,不放纵犯罪,故不适用《批复》,而适用刑法学理论,定故意杀人罪(未遂)。按照此逻辑,如果行为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依据刑法学理论,应在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择一重罪处罚,而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应定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显然重于前者,为了罪责刑相适应,不冤枉犯罪,故也可不适用刑法,而适用刑法学理论。其结论显然是荒谬的。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唐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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