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条款的免责范围
时间:2023-06-08 22:32:05 169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2004年6月,A货物运输公司就其所有的15辆货物运输营运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005年5月17日,该货运公司的一台保险车辆的押车人员在车下时被车辆刮碰受伤,造成九级伤残的不幸后果。事故当地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在大货车停车后重新起步时由于疏忽大意,没有注意观察车辆周围情况,造成了大货车刮倒押车人员的交通事故,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A公司与受伤的押车人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由A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费等共计人民币87953.60元。嗣后,A公司向保险公司递交了有关单证,并提出了保险索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第三者险损失金额。保险公司理赔部门基于车辆保险合同条款第四条的免责规定第三款,认为该押车人员属于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在本案中其不具有赔付义务,为此,双方产生争议。

本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该如何理解与适用。

就现在各保险公司通行的车辆保险条款内容来看,关于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的规定大同小异,都没有进一步详细说明和解释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的具体含义,比如说,是指事故发生瞬间的保险车辆上的人员和财产还是包括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保险车辆上的人员和财产。对此,保监会曾在(2000)16号文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对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的理解是: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结合通常解释原则,押车人员被保险车辆撞伤不属于现行保险条款上的免责情况。

退一步讲,即便保险公司可以提出不同的理解意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载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从以上分析来看,本案中的保险事故属于第三者险的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具有依法赔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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