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应确立指定辩护制度
时间:2023-06-11 14:41:02 187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就指定辩护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审判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作了厚此薄彼的规定,即被告人在审判阶段享有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而在此前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确有经济困难、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以及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则不享有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笔者认为,审查起诉阶段应确立指定辩护制度。

首先,这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需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把辩护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在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方面迈出了一大步,也说明获得律师帮助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必要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才真正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告知义务。对那些真正需要但由于经济困难或其他正当理由而不可能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保障其辩护权实现的义务就不能仅仅局限于告知义务。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样的犯罪嫌疑人不是不想而是没有能力或条件委托律师。因而,从充分保障人权以减少甚至消除在法律保护方面的贫富差距的角度来看,有必要确立指定辩护制度。

其次,这是诉讼结构平衡的需要。被称为站着的法官检察人员须公正无偏,对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和无罪的证据要全面审查。但是,由于侦查机关出于打击犯罪的愿望或完成任务、追求破案率、成功率的思想动机,可能存在不注意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或对所获取的辩护证据不随案移送的情况。加之,侦、诉连接,使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只能获得片面的认识。同时,虽具有法律监督者地位的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侦查过程的合法性负事后审查义务,但出于追诉犯罪的共同职能而形成的侦、控一体化使检察人员很难保持客观、中立。因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实行强制辩护制度,一方面辩护律师提供的辩护证据可以使公诉人员对案件实体有全面的了解,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以确保程序公正,另一方面,让辩护人直接参与到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决定活动中,避免审查起诉程序的行政化,保证程序的公开性,对审查起诉程序形成有效的制约。

再次,这是确立证据开示制度的需要。为保障庭审中控辩双方的理性对抗,提高诉讼效率而被倡议确立的证据开示制度,要求作为开示一方主体的辩护律师的积极参与。让具有律师身份的辩护人接受开示,既可以避免其他人接触证据材料带来的负面效应,也不会限制有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能准确把握案件争点,为以后进行的控辩式庭审模式的有效运作作好铺垫。可见,强制性指定辩护范围扩大到审查起诉阶段能够保证庭审的有序进行并提高庭审效益,是构建与完善刑事证据开示程序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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