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反倾销法对中国的影响
根据共同体理事会第384/96号规则第2条第7款,在进口商品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其正常价值应根据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相似产品的价格或其结构价值或者该国向其他国家包括向共同体的出口价格来确定。如果这些方法都不可行,还可以按照共同体对相似产品实际支付或可以支付的价格,必要时可以对这些价格或者结构价值进行适当调整。这就是欧盟反倾销法对于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所采取的替代国制度。
中国被欧盟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中国对欧盟的出口产品因而就受到不同于市场经济国家的特殊待遇,中国的出口企业由此也就不断被提起反倾销诉讼。从1979年提出第一个反倾销诉讼到1996年,欧盟对中国出口商品的反倾销调查达60多项。其中除糠醛和锤子等少数几起案件因证实共同体相关产业的损害与中国进口产品没有因果关系而撤诉外,大多数案件都以中方败诉而结束。
涉及中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诉讼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这些反倾销诉讼所涉及的中国出口产品大多是初级产品及初加工制成品,如氯化钡、重烧镁等,与中国出口商品的结构相一致。近几年来有关机电产品的案件有所增长,但一般也是劳动密集型的组装产品或中国传统的初中级机电产品,如小彩电和自行车链等。
(2)中国出口产品的价格普遍大幅度低于国际市场价格,因此被测定的倾销幅度一般也比较大。例如,1987年结案的油漆刷子的倾销幅度被定为大于100%,1991年结案的麻底鞋被定为70.3一105.3%,1996年结案的活性炭被定为69.9%,按照这么大的幅度被征收反倾销税后,这些产品就很难再进入共同体市场。
(3)随着中国对欧共体出口数量的迅速增长,欧共体对中国出口的反倾销制裁也越来越严厉。1988年以前,中国出口企业主要以价格承诺方式结束反倾销诉讼,而此后则大多被征收了反倾销税。
欧盟之所以对中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诉讼能够频频得手,动辄就能征收幅度很大的反倾销税,主要是因为欧盟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对中国进口产品实施歧视性待遇。
这种歧视性待遇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不公平地使用替代国制度。替代国制度是西方国家反倾销法中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所使用的方法。这种制度对确定中国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具有极大的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它元视和抹煞了中国出口产品的成本优势。
中国是世界上最大的低收入国家,工资水平、管理成本以及大多数原材料价格比起世界上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来说低很多,因此大多数产品的国内价格也就大大低于国际市场价格。当然,中国产品的低价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由于中国经济政策以及过去对价格实行计划调节。
从改革和发展的观点看,逐步提高国内价格水平以缩小与国际市场价格的差距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但是,要在短时期内消除这种差距则是不可能的。决定产品国内价格水平的从根本上说不是人们的主观愿望,也不在于国家实行市场经济还是计划经济,而是取决于国家的经济和发展水平。不同的国家不仅由于不同的经济水平、工资水平和人口状况从而在劳动力价格上有着很大差异,而且还因为自然资源状况、产品加工条件以及市场需求不同在产品成本配置的其他方面有着很大差距。因此,比较成本优势不仅存在于市场经济国家之间,而且也存在于市场经济国家与非市场经济国家之间。
然而,在对中国出口产品进行的反倾销诉讼中,欧盟委员会对中国产品的成本优势或者根本不予考虑,或者随意抹煞。例如,在1996年结案的粉未活性炭一案中,尽管中国出口企业对以美国作为替代国的做法提出了反对意见,指出这种比较极不合理,因为中国的粉未活性炭是在传统的小型生产作坊生产的,而美国产品是在现代化大工厂生产的,双方的投资和折旧没法比较,但委员会仍然坚持以美国产品的市场价格作为中国产品的正常价值。在这个案子中欧盟委员会之所以将美国视为一个合理的替代国,其理由几乎完全不是从产品的成本出发,而是考虑到美国市场的开放性。委员会在其他案子中也明确指出过,国际市场的需求决定产品的价格。
欧盟委员会的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国际市场需求决定产品价格的前提条件是国际市场与国内市场的融合。不用说中国现阶段对外开放的程度尚小,参与国际分工和国际交换的程度还不高,国际市场的价格因此对中国国内价格不能发生决定性的影响。而且,即便在经济国际化程度比较高的国家和地区,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有自身的特点,特别是在资源和市场需求方面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差异,因此,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相似产品很少有价格完全相同的情况。正是由于相似产品在各国市场的价格不同,反倾销法才规定以出口国或者原产地国的价格确定正常价值。因此,欧盟委员会不承认中国出口产品的比较成本优势是非常不公平的,这不仅意味着共同体的用户和消费者不得不放弃从中国低价产品中可以获得的好处,而且还意味着中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不能利用自己实实在在的价格优势。欧盟的这种做法自然是一种歧视性的和非常不合理的待遇。
替代国制度的另一大弊端是对诉讼结果的不可预见性。这种制度是基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国内价格不能公平和真实地反映出口商品的正常价值。然而,替代国的价格就能公平和真实地反映它们的正常价值吗?答案更是否定的。因为这个替代国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企业来说是一个人为的和主观臆造出来的东西。在1996年的活性炭一案中,因为美国被选作替代国,中国出口商品的倾销幅度因此被确定为69.9%。然而,美国的粉未活性炭和中国向欧共体出口的粉未活性炭在价格上究竟有什么关系呢?任何关系都没有!中国的出口产品为什么应当按照美国的价格在欧盟市场上销售?任何理由都没有!由于中国产品的出口价格与替代国的市场价格完全没有关系,这种反倾销制裁对被诉企业就完全起不到惩前毖后的作用。
(2)不公平地对中国出口产品征收幅度统一的反倾销税,根据规则第9条第5款,在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时,理事会规则应对各个出口商的反倾销税作出专门的规定;但是,作为一般规则,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倾销产品则仅就有关出口国作出专门规定。即是说,一个国家一旦被视为非市场经济,所有从这个国家出口的同类产品就得被征收幅度相同的反倾销税,而不同它们的生产者是谁,它们的生产条件是什么。这种做法当然也是非常不合理的。就中国来说,中国现实经济生活中不仅存在着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而且即便同是国有企业,它们因为是相互独立核算和自负盈亏,从而在生产成本和市场销售方面就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差别。然而,在对中国出口产品提起的反倾销诉讼中,除极个别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欧盟几乎对中国同类出口产品一概都征收幅度统一的反倾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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